1、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的保护,规范无居民海岛的使用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管辖区域内从事无居民海岛的保护、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2、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3、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严格按照条例进行管理。第二十一条: 所有开发和建设必须依据已批准的规划,项目布局、造型等需与周围景观协调,不得破坏环境。第二十二条: 在景区内新建设施需在总体规划批准后进行,临时项目影响环境需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1、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产生污染物的主体设施同时运行使用。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10日向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说明理由,提出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2、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5、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防治污染损害,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6、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土壤环境、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并享有参与和监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矿业秩序,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保护地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钟乳石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钟乳石,是指碳酸盐岩地区洞穴内在漫长地质历史中和特定地质条件下形成的石钟乳、石笋、石柱等不同形态碳酸钙沉淀物的总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监测总站(隶属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12个市级监测站(均隶属自治区地质环境监测总站)组成,从业人员共计172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129人(高级职称者30人,中级职称者61人,初级职称者38人),其他人员43人(见表)。
1、第一条 水源林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是保护、发展、利用和研究野生动植物资源及自然历史遗产的重要基地。保护和建设好自然保护区,对涵养水源、保持水土、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保障农业高产稳产,维护自然生态平衡,美化环境促进科学研究,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改善人民生活均具有重要意义。
2、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批准施行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3、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和管理饮用水水源,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和其他公害,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或者规划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地下井(泉)水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备用饮用水水源。
4、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植物保护、发展和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漓江流域生态环境,规范漓江流域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从事植被、水资源、生物多样性保护以及开发建设、旅游观光、教学科研、生产生活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十四条 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与桂林市城市总体规划、桂林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漓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相衔接。漓江水源地和漓江水系的生态环境保护,应当作为桂林市城市总体规划、有关乡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四十八条 开发利用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水、土地、森林、溶洞、山岭、洲岛、湿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应当符合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第四十九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不符合规划的,不得批准建设。漓江干流河道管理范围两侧一百米以内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和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民居列入保护范围,统一规划、分类保护、妥善修缮。新建、改建民居应当体现桂北传统民居特色,与古民居建筑特色和自然景观相协调。第四十六条 漓江流域主要旅游通道沿线景观应当按照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划定禁建区和景观控制区进行保护。
第六十八条 从事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